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官员称不少党政干部以顾问之名参与非法集资

http://www.lywxww.com  2011-11-21 11:30:26   来源:法制日报  【字号

今年1月至9月,全国共立非法集资案件1300余起,涉案金额达133.8亿元。面对非法集资案件总量攀升、涉案金额不断上涨,给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带来巨大挑战的形势,从11月10日开始,我国开展为期3个月的整治非法集资问题专项行动,重点打击3类犯罪,向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打出了一记重拳。

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案件有怎样的新趋势?背后的深层原因何在?《法制日报》记者11月20日采访了地方公安、法院的执法司法人员。

资金“盲流”易引发系统风险

11月7日,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季文华等6人集资诈骗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、抽逃出资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,主犯季文华被判处死刑。此案涉案金额逾55亿元,涉案集资户达1.5万余户。

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总队长毛红旗说,非法集资活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。每起集资诈骗案涉案金额少则几百万元,多则数十亿元,投资者多为普通百姓,其集资款也都是平时省吃俭用积攒的血汗钱。一旦案发,因犯罪嫌疑人转移资金、经营亏损、大肆挥霍或携款潜逃,部分集资款无法兑付清偿,使广大群众的血汗钱付之东流,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自杀等恶性事件。“万里大造林”案、“亿霖木业”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即是典型。

毛红旗告诉《法制日报》记者,集资诈骗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使大量银行存款和社会闲散资金流失,在金融机构体外运转,脱离监控,直接削弱了金融机构融资、监管和配置功能;大量资金被肆意转移、挪用、非法拆借,严重破坏当地金融管理秩序,侵害银行的权益,甚至会形成局部的金融风险;集资款大多被用于拆东补西的恶性循环,部分被闲置或盲目投资,不能发挥最佳效益,造成了巨大浪费。

“非法集资类犯罪涉众多,极易引发暴力讨债、非法拘禁等犯罪。处理非法集资类违法犯罪不仅要明确罪与非罪界限,保护正当的民间借贷,更需要相关部门高度重视,妥善处理该类犯罪背后的社会问题。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魏新璋表示。

魏新璋说,目前,中小企业融资难、成本高,民间资本投资渠道狭窄,造成大量民间资金投向民间借贷领域,大量资本沉淀其中。而债权人风险意识不足,盲目地将资金大量投向民间借贷市场,也是此类犯罪高发的一大原因。

高利贷背后往往隐藏犯罪

“金额巨大的民间借贷特别是高利贷,背后可能隐藏着集资诈骗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。”魏新璋分析说。

据了解,今年1月至9月,温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集资诈骗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共计22件,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12件,集资诈骗案10件。1月至8月,温州市因民间借贷以及担保纠纷共引发71起违法犯罪案件,其中非法拘禁案件47起,占全部非法拘禁案件的五分之一。

魏新璋指出,高利贷为赌博犯罪提供资金支持,加剧了赌博犯罪;有的民间借贷债权人对到期无力还款的借款人,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采取威胁恐吓、纠缠斗殴或非法拘禁等不法手段追讨欠款。同时,犯罪团伙也可能采用高利放贷手段来聚敛财富,为其犯罪组织提供财力支持,容易造成黑恶势力滋生。

毛红旗表示,从查处的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来看,有不少党政干部参与其中,有的做高参、顾问,领取报酬,有的做“保护伞”,接受贿赂。甚至有的用单位资金或小金库的钱款参与集资,私分高息,由此走上腐败之路。

是否面向不特定公众是关键

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新近审结的吴氏夫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,两名被告人在2002年至2008年,打着解决公司资金的幌子,以8厘至1分的月息,向14名被害人借款达1004万元。

“非法集资类犯罪都有名义上的实体经济体,犯罪行为的时间都比较长,都承诺向被害人提供高额回报。吴氏夫妻的案子中,月息达8厘至1分,被害人人数较多,涉案金额较大。”慈溪法院刑庭法官胡益平说。

我国目前尚未设立“非法集资罪”,如何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?

胡益平表示,非法集资行为可导致两种不同罪名: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。两罪的刑罚差别很大,非法吸收存款罪的最高刑罚为10年有期徒刑,集资诈骗最高刑却可判处死刑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具有一些民间借贷的特征,不少被害人在自身权益遭到侵害后也误以为是民事纠纷,不知道向警方报案。

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?胡益平说,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向“不特定公众”借款。

今年1月4日,最高人民法院公布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明确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或集资对象超过30人、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或吸储对象超过150人,将追究刑责。

胡益平认为,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在于,后者属于互助性质的行为,通常属于私人之间的单独交往,或是特定的个人和单位。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面向社会不特定的人,发出准备吸收资金的要约邀请,任何人只要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发出提供资金的要约,行为人均会与其建立借贷关系的行为。在这种情况下,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,都可认定为“社会不特定公众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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